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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6-14     责任编辑:dzb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依法治校”办学方针,规范、促进学校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学校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包括法律顾问的提名及与法律顾问的工作联络、协调、服务、资料归存等日常事务。

第三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法律事务;

(二)依法维护学校公共利益;

(三)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二章  聘  用

第四条 担任学校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品行,身体健康,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有较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三)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四)在所从事的律师、仲裁、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五)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研究、法律教育5年以上,专业能力强。

第五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聘请,由校党政办公室按照学校《招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购买法律服务的规定,确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据第四条的规定,从确定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中遴选人员,提出建议人选,报请校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予以聘任。

第六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聘用,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聘期为一年,期满可续聘。特殊情况下,学校可以提前解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根据学校要求,对重大决策议案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或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为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起草或者协助起草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条 接受学校委托代理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参与信访案件的处理和行政调解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参与信访接待,为接访或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帮助师生员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协助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法律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学校交办的其他涉法事务。

第四章 义  务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要充分发挥专业知识优势,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履职尽责、依法办事、热情服务,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避免风险,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不得利用参与法律顾问工作的便利及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本管理办法以外的利益;不得以学校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六条 不得违反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规定;保守学校工作秘密;未经学校授权,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不得散布有损学校声誉的言论。

第十八条 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学校交办的各项事务。

第十九条 与学校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五章  权  利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为学校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并受学校委托处理相关涉法事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可以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三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列席学校重要决策会议并发表法律咨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学校申请调阅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资料、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向学校提出调研、考察的要求;获得学校提供的服务报酬。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对学校法律顾问进行监督、管理,为受聘的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介绍信等委托证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党政办公室可以提请校长办公会讨论研究,提前解聘。

(一)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从事业务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分派的工作达两次以上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义务,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有关部门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不愿意继续受聘,或认为自己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学校党政办公室申请解聘,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解除聘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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